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明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44766183号“花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765793号“移动花卡”商标、第35765792号“移动花卡”商标、第35765789号“移动花卡”商标、第35765788号“移动花卡”商标、第35765786号“移动花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恶意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相关决定书;
4—6、有关“移动花卡”等媒体报道、广告页面、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等商品上、第16类“纸”等商品上、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第45类“警卫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机、纸、电视播放、培训、警卫服务”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推出的“移动花卡”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王卡”、“大王卡官网”、“王卡帮手”、“大王卡靓号”、“花卡申请”、“大乐卡”、“抖音卡”、“牛卡办理”、“校园卡”、“可牛了”、“可牛啦”等商标,或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或缺乏显著性,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