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617802号“俏车坊SMART C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俏车坊SMART CAR 31617802

阅读:117638 2023-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慧敏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1617802号“俏车坊SMART C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42164号“SMART”商标、第1007667号“smart”商…

  申请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慧敏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31617802号“俏车坊SMART C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42164号“SMART”商标、第1007667号“smart”商标、国际注册第1345249A号“smart及图”商标、第19915731号“SMART ELITE”商标、第1948919号“smart ready 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2008-2018年广告宣传、第三方媒体报道;

  3、部分销售合同及相关报道;

  4、申请人品牌荣誉;

  5、2019-2021年新增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的侵权情况调查、公证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5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商品/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非本案申请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因主体不适格,我局予以驳回。

  3、引证商标五专用期届满后其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申请人并非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先权利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因主体不适格,我局予以驳回。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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