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韩流科乐(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19743750号“达达美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99952号“达达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6932号“哒哒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79424号“imda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达达”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及达达集团形成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不正当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集团介绍、企业登记信息、官网、APP平台、微信公众号等;
2、申请人“达达”品牌的服务合作协议、推广合同及对应发票、付款回单等;
3、“达达”品牌推广合作及对应发票等;
4、“达达”品牌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报告;
5、相关领导人到访新闻报道;
6、“达达”系列商标裁定文书及商标使用证据;
7、“达达”百度及360搜索结果;
8、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寄出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我局收到并录入日期为2022年7月5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