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捷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6506739号“素寐SOFTMO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1282号“寐MINE”商标、第4708748号“寐MINE TOP COLLEC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寐MINE”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资料;2、湖南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网站截图;4、审计报告;5、销售合同、发票;6、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距离甚远,且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并未达到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品牌,其申请注册是依法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且经多年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旗下品牌所获荣誉证书、产品图片、检验报告、天猫等网店截图、采购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百度搜索结果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七星”洗护加盟合同;2、“七星”洗护用于提供服务的手提袋、衣架等委托制作合同及发票;3、“七星”洗护店面及宣传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睡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餐桌用布(纺织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文字“素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寐”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