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482239号“亿世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亿世缘 49482239

阅读:139471 2023-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海梅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9482239号“亿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6181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567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海梅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9482239号“亿世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6181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567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25628号“今世缘喜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10062号“今世缘喜庆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申请人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2、“今世缘”产品的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材料;

  3、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商标的报道材料;

  4、“今世缘”产品的销售合同书及发票;

  5、申请人举办的展销会活动及其参加的公益活动材料;

  6、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书、纳税证明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材料;

  7、申请人“今世缘”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裁定书材料;

  8、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3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白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除“鞋刷”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鞋刷”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刷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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