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海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4309号“惠时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40275号“惠食尚”商标、第10905748号“惠加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装潢、购物小票、出库单、销售单等的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于2023年8月13日专用权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于2023年8月13日专用权期满,现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即使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处于注销状态,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注销而终止,故引证商标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