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正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48988449号“美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中文“美孚”和外文“MOBIL”是申请人在先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上述中文与外文商标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33792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8557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58767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470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美孚”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中文“美孚”与外文“MOBIL”商标之间具有对应关系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相关英语词典摘页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20年8月17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部分驳回以及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4月21日在第5类除草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防蛀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螨剂;杀虫剂;灭鼠剂七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已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已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七枚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另,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已经届满,尚处于续展宽展期内,但该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美孚”和“MOBIL”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上述中文“美孚”与外文“MOBIL”商标之间经使用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我局认为,1、依据查明的相关3,鉴于申请人的中文“美孚”与外文“MOBIL”商标之间经使用具有了一一对应关系。在此前提下,争议商标“美乎”与引证商标一“MOBIL”商标对应的中文“美孚”以及引证商标二中包含的“美孚”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能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杀虫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