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269693号“诺和晟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和晟泰 43269693

阅读:106727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诺和晟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花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43269693号“诺和晟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23304号“诺…

  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诺和晟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花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43269693号“诺和晟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23304号“诺和诺德 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 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诺和诺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备案信息、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恶意,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相关介绍材料;

  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的相关材料;

  3、相关网络搜索结果材料;

  4、相关在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0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42类技术研究、地质勘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已在第5类药物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另,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上经撤三撤销予以撤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但该引证商标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诺和晟泰”与引证商标一“诺和诺德 NOVO NORDISK及图”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均具有区别。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应不会将上述两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均具有区别,未构成对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复制、摹仿等,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诺和晟泰”与申请人主张的“诺和诺德”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

本文《关于第43269693号“诺和晟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和晟泰 432696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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