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沃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思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45377号“Ans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6534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哈沃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16645377号第7类“ANSELL”商标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一直在核定注册项目上持续真实使用至今,无持续三年不使用本案商标的情况,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定制宣传画册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宣传画册;
2、销售授权书、被授权人执照;
3、采购订单、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明显伪造痕迹,答辩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有效和真实的公开使用。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项目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妄称提交的使用证据系伪造、发票金额不对、未在大陆使用等说辞,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质证证据(编号续前):
4、授权书;
5、补充订单对应发票;
6、线上商城展销截图及链接。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切割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是否在“切割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2尚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沃戈耳(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被授权人)在全国销售Ansell及图品牌产品。证据3中的采购订单及发票可以证明被授权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Ansell钻头、液压千斤顶油缸等商品,发票中的商品名称、型号等与合同中的内容尚可形成对应关系。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授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