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循语究音(上海)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45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964号图形商标、第11064383号“HYAMC及图”商标、第23057909号“众智金管家及图”商标、第24985350号“ZANEETA及图”商标、第11064569号“HYA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设计合同、申请商标原创资料、网页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五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