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64110号“E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2268号“eco-Activit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72408号“eco-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5972号“艾克泰科ECO-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637674号“eco eco-sh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610079号“eco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461696号“E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诸多包含“ECO”的商标共存注册。此外,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驳回,则不应继续阻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和业务介绍及相关报道、使用申请商标的小册子及宣传册、参展效果图、“Eco易高及图”相关使用证明、百度百科以“ECO”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及有关“EECO”的页面打印件、申请人注册“ECO”系列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注册之证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纺织用碳纤维、人造树脂(半成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橡胶(未加工或者半加工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CO”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组合或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co”、“ECO”、“ecoware”、“EECO”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