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64124号“E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07883号“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62071号“E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诸多包含“ECO”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和业务介绍及相关报道、使用申请商标的小册子及宣传册、参展效果图、申请人使用“Eco易高及图”的相关证明、百度百科以“ECO”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申请人注册“ECO”系列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注册之证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仅在“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上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沥青、煤焦油沥青、沥青(焦油沥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ECO”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合“ECO”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