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都江堰青城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锦意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3902408号“福青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青城”商标在“茶”商品上已经使用40多年,连续多次被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41号、第1462078号“青城 Q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茶”商品上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著名商标证书;2、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苦丁茶;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苦丁茶;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福青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青城”,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