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漫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48771780号“HOLA M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00682号“HOLA 特力和乐 design及图”商标、第10000698号“HOLA 特力和乐 home及图”商标、第10000730号“HOLA 特力和乐 Selection及图”商标、第21456259号“HOLA及图”商标、第21456259A号“HOLA及图”商标、第38592202号“HOLA 特力和乐 home及图”商标、第39056621号“HOLA”商标、第53119438号“HOLA 特力和乐 home及图”商标、第53122020号“HOLA 特力和乐 Selection及图”商标、第53122024号“HOLA 特力和乐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注册“HOLA”商标的前提下,仍恶意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抄袭复制并申请,企图引导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谋取私利。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2、在先案件决定、判决;3、申请人特力集团官方网站、“特力+”官方网站、“HOLA特力和乐家居”官方网站;4、天猫旗舰店图片;5、申请人官网域名注册信息;6、申请人“HOLA”品牌在各大品牌网的排名;7、申请人实体门店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短袜;修女头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六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衣;睡衣”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现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八、九、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现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至十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非其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短袜;修女头巾”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