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汪松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0298351号“YF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26234号“IFIT”商标、第14626234A号“IFIT”商标、第4869639号“ifit及图”商标、第21289080号“IFIT”商标、国际注册第1308187号“IFIT”商标(第9类)、第27483797号“IFIT”商标、第13914424号“IF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并在网上公开兜售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出具的销售账单、健身器材数量列表、销售金额列表;3、宣传广告照片;4、期刊等媒体报道;5、经公证的产品媒体介绍会、展示会、应用软件商城展示页等;6、在先裁定、判决;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14日第1795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9类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眼镜;手表式智能手机;测量器械和仪器;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插头;电子防盗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先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在先在第9类高度计等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