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枭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60529004号“擎天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45894号“擎天”商标、第29272734号“擎天云”商标、第4765999号“擎天天商”商标、第5432129号“擎天天盾”商标、第5432127号“擎天天铠”商标、第5432128号“擎天天甲”商标、第5595495号“擎天天易”商标、第7429505号“擎天天博”商标、第13492426号“擎天天云”商标、第13492435号“擎天天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商标。二、“擎天”作为申请人字号,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资质;2、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4、申请人对“擎天”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5、销售合同及发票;6、审计报告;7、纳税证明;8、申请人“擎天”系列商标在先受保护的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没有“傍名牌、搭便车、谋其非法利益目的”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先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