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146952号“公牷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公牷屋 49146952

阅读:94520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勒电气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姜俊宇) 国内接收人:钟启勇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富中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9146952号“公牷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勒电气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姜俊宇)

  国内接收人:钟启勇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富中心-室-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49146952号“公牷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67979号“公牛”商标、第34491181号“公牛”商标、第32990342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19767782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易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证明;3、商标所获认定资料;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5、公牛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6、公牛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7、协会证明函;8、审计报告;9、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10、公司慈善活动记录;11、维权证据;12、公牛公司商标注册信息及许可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姜俊宇于2020年8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煤气灶;排气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20日,经核准,由姜俊宇转让至欧勒电气有限公司名下。据此,我局将欧勒电气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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