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83068号“天合飞帆 TRINA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合飞帆 TRINAFF 46483068

阅读:152764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阳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4日对第46483068号“天合飞帆 TRINA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006248号“天合光能 TRINASOLAR”商标、第28961…

  申请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阳天合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4日对第46483068号“天合飞帆 TRINA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006248号“天合光能 TRINASOLAR”商标、第28961229号“天合光能 TRINASOLAR”商标、第4189862号“TRINA”商标、第5495949号“TRINA”商标、第6301930号“TRINA”商标、第21508623号“TRINA”商标、第4189864号“天合光能”商标、第6475323号“天合光能”商标、第21509216号“天合光能”商标、第7863596号“天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据;2、行业协会证明;3、相关新闻报道;4、在先案件裁定书;5、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锂离子电池;光电池;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电线接线器(电);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锂蓄电池;电池引线;光伏电池;光伏发电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逆变器(电)、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十的权利人天合星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并非同一主体,且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引用引证商标十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请求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伏发电板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光伏发电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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