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晨珈法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六安市花谷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2日对第52112481号“WEN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645980号“W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虽然注册在 14 类,但被申请人目前的经营范围主要还是在花卉而不是在首饰上 ,因此被申请人注册 14类还是有一定的恶意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介绍;2、网络店铺截图;3、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等截图;4、被申请人网店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项链(首饰);耳环;手表;手镯(首饰);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首饰用小饰物;银制工艺品;珠宝首饰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黑色大理石饰品;橄榄石(宝石);珍珠(珠宝);尖晶石(宝石);戒指(首饰);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制首饰用珠子;人造金刚石;金红石(宝石);翡翠;首饰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手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手表”以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手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