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龙(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京龙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2日对第60652174号“京龙家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当以该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京龙”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