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宝身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基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46830464号“UNE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58665号“Uneek”商标、第34385790号“pro·uneek”商标、第36503441号“prouneek”商标、第34385781号“pro uneek”商标、第34349387号“Unee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2、购销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商业经营的正当申请注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互联网以“UNEEK”为关键词搜索的品牌鞋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四、五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4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四、五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