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牛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41837号“净饮帝 JINGYIND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66501号“净饮帝 CLWANID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独创性,并没有抄袭、摹仿他人的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55457498号“净饮康”商标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净饮帝”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净饮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龙头、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该标识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