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山香时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1417号“山香上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同时,也是申请人在先“山香”许可商标权利的延续,具有合法的注册基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58381号“山香文化”商标、第17803443号“香山少年 香山 xiang shan shao n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已有含有“山香”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注册,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辅导(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提供在线教育信息、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