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49216号“TEL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98301号“Tell及图”商标、第4593908号“Tell”商标、第39390285号“telling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英文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虽然申请在先,但是其权利状态尚且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TELLING”,可译为“有力的、有效的”,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屏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TELL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Tell”、引证商标三“tellingpro”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用屏幕保护膜、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