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涟一厨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02375号“涟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49238号、第29654874号“连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元素构成、设计、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均为个人,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并没有任何使用证据。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在呼叫方面存在相同的可能,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器、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