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胜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57444号“1369年 瑞州府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98511号“瑞州府衙”商标、第48253571号“瑞州府”商标、第5594140号“1369 JJ”商标、第17924931号、第17925614号“这年投 年 ZHE NIAN T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元素构成、设计、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申请商标“1369年瑞州府衙”是申请人主打系列商标,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且实际使用多年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已有含“瑞州”、“府衙”字样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如第17625941号“瑞州 RUIZHOU”商标、第25568352号“府衙”商标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粉糊、米粉(条状)、米粉(粉状)、米线(米粉制品)、面条、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饼干、大米、手工挂面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瑞州府衙”最早可追溯到汉高祖六年的建成县衙,是江西省高安市古建恢复工程,作为元青花文旅融合示范区重点项目之一,是未来高安市融文化、旅游、休闲为一体的城市新客厅。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