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81358号“KISS NEW YOR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ISS NEW YORK 19581358

阅读:28193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思指甲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7日对第19581358号“KISS NEW YO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2年06月15日录入,后经审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国…

  申请人:娇兰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凯思指甲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7日对第19581358号“KISS NEW YOR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22年06月15日录入,后经审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G619538号“KISSK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页介绍;

  2、百度对娇兰公司/KissKiss产品的检索结果;

  3、申请人官方网站亲亲唇膏产品;

  4、申请人对娇兰在中国的杂志、报纸、电子媒体上的宣传文章和广告总结及发票;

  5、申请人在多国的注册证;

  6、经销协议以及部分内容翻译;

  7、货物检验验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8、销售协议、送货清单、部分发票、天猫销售数据表格、奖项报道;

  9、2014-2017年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各时尚媒体集团签署的广告合同;

  10、申请人“kisskiss亲亲唇膏”京东店铺、淘宝店铺等;

  11、娇兰在微博、微信等媒体公众号上宣传其产品的材料;

  12、“GUERLAIN”品牌的化妆品的相关报道;

  13、申请人kisskiss唇膏广告背景设计板;

  14、申请人kisskiss唇膏宣传册、产品介绍、消费者评价;

  15、关于娇兰KISSKISS唇膏的网络报道网页;

  16、KISSKISS唇膏推广活动的媒体报道;

  17、国家图书馆下载的部分媒体报道打印件;

  18、部分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5日无效宣告时间距争议商标注册已经满五年,申请人的理由应驳回。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事实共存多年并未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材料、商标并存注册的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指甲擦光剂;指甲油;染发剂;假睫毛;化妆品;化妆笔;假指甲;指甲护剂;指甲彩绘贴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发水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信封上邮局章戳显示其于2022年05月27日寄出本案申请书,依据有关规定该日即为申请日期。我局已将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KISS”,其与引证商标“KISSKIS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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