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50073号“CloudBA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loudBASE 53450073

阅读:157877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50073号“CloudB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将“云座”与申请商标对应使用,故申请商标之含义并非“云基础”,同时,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辞典等…

  申请人: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50073号“CloudBA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将“云座”与申请商标对应使用,故申请商标之含义并非“云基础”,同时,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辞典等翻译工具以及行业权威期刊,申请商标“CloudBASE”中文译文也不是“云基础”,与“云基础”之间的对应关系十分薄弱,相关公众根本不会将其解读为“云基础”。申请商标“CloudBASE”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高的臆造词汇,与其所指定使用第9类指定商品的名称、或者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毫无关联,在实际使用中,完全可以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认读、识别、记忆和呼叫,申请商标具有可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的固有显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指定商品上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CloudBASE云座”的百度搜索结果页及部分网络报道、“CloudBASE”、“云基础”的翻译结果、“云基础”的搜索结果、在先司法判决、第9类上部分已核准注册的包含“Cloud”、“BASE”的商标列表、申请人招股说明书、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产品宣传手册、申请人数据中心项目现场照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及其附图等、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采购订单情况、申请人“CloudBASE”产品宣传手册印刷合同、申请人“中科曙光绿色数据中心”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对“CloudBASE”产品的宣传报道、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的公示页面、相关说明函、所获荣誉奖项、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loudBase”可译为“云基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3450073号“CloudBA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loudBASE 534500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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