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854345号“肤洛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肤洛嘉 68854345

阅读:64499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瑞芙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54345号“肤洛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7786724号“肤洛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

  申请人:江苏瑞芙拉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54345号“肤洛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57786724号“肤洛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属于暗示性标志,具备作为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并不至于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及推广已经取得了较强的知名度。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肤”,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与皮肤健康相关,进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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