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522517号“大名府老洁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大名府老洁祥 56522517

阅读:160641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粳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名县大名府香油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3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大名府及图”品牌通过原…

  申请人:北京粳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名县大名府香油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13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大名府及图”品牌通过原异议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06580号“大名府及图”商标、第1299044号“大名府及图”商标、第1748226号“大名府及图”商标、第29775529号“传世大名府”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深知“大名府及图”品牌的价值,便提出与之核心要素相同的“大名府老洁祥”商标的注册申请,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大名府及图”品牌共存于市场,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大名府”香油销售单;原异议人以及“大名府”荣誉证书、资质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非原异议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两个主体也并不存在其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差异显著,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完全由申请人所独创并有使用目的,不具有任何的恶意、抄袭模仿他人品牌的恶意及行为。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名府老洁祥”,指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牛肉;小龙虾(非活);蔬菜罐头;花生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6580号、第1299044号、第1748226号“大名府及图”、第29775529号“传世大名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坚果制抹酱;芝麻酱”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名府”,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牛肉;花生酱;芝麻酱;腌制蔬菜;五香卤蛋;食用芝麻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522517号“大名府老洁祥”商标在“加工过的牛肉;花生酱;芝麻酱;腌制蔬菜;五香卤蛋;食用芝麻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包含在了其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中,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名府”网络搜索结果;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9类蔬菜罐头、食用芝麻油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在“加工过的牛肉;花生酱;芝麻酱;腌制蔬菜;五香卤蛋;食用芝麻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小龙虾(非活);蔬菜罐头”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29类香油、植物油、腌制蔬菜、蛋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芝麻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香油、植物油、腌制蔬菜、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大名府老洁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亦无法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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