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江北鼎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80712号“出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1092号“出发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39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 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中文“出发”组成,若将其使用在理发等指定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