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中元禧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90107号“禧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25010号“豫禧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980170号“金禧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设备、缝合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缝合材料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吸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上述商标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的中止申请,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