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748177号“中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中玉 42748177

阅读:118611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玉环中玉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洛克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66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玉环中玉阀门”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

  申请人:玉环中玉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洛克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66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玉环中玉阀门”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2262573、41795049号“玉环中玉阀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版权证书、专利证书;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文件;

  3、原异议人产品介绍、门店照片;

  4、原异议人购销合同、发票;

  5、原异议人企业证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包括钢钛合金制)”。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2262573号“玉环中玉阀门”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41795049号“玉环中玉阀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阀(非机器部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被异议人称已在先注册第860165号“玉及图”商标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748177号“中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中玉”、“玉环中玉”系申请人在先原创设计,原异议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及字号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任何在先权利,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照片、办公场所照片;

  2、 申请人企业介绍;

  3、申请人所获资质证明、专利证明、所获荣誉;

  4、业务合同、商标情况说明;

  5、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经我局无效宣传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并分别于2022年2月6日、2023年2月6日刊登于第1778期、第1826期无效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有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为无效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玉环中玉阀门”商标已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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