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25091号“希玛拉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希玛拉雅 68325091

阅读:67654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紫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25091号“希玛拉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76346号…

  申请人:上海紫悠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25091号“希玛拉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76346号“希玛拉及图”商标、第33888246号“希马啦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希玛拉雅”与引证商标一“希玛拉及图”、引证商标二“希马啦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汁(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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