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72878号“搞大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搞大路 68272878

阅读:138161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硕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2878号“搞大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3372号“搞大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

  申请人:周硕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2878号“搞大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3372号“搞大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6、3508群组的注册,故对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68078号“搞大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做对比。三、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文件复制(影印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寻找赞助、为他人推销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商品包装图片、送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4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其放弃的服务项目,故本案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审理。

  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件复制(影印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文件复制(影印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搞大路”组成,若将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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