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位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17510号《关于第26739050号“BIOHYALU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第98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就申请注册并使用了“润百颜”、“BIOHYALUX”等商标,被申请人除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人商标商标近似的“润佰颜”、“BIOHYALUY”、“RBX”、"RBY"商标外,还在第5、10、30、32、41、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莱珀妮”、“LAPRAIRIE”、“原美希YUNMIKI”等多个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五十余件,被申请人的上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在多个类别上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就申请注册并使用了“润百颜”、“BIOHYALUX”等商标,被申请人除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人商标商标近似的“润佰颜”、“BIOHYALUY”、“RBX”、"RBY"商标外,还在第5、10、30、32、41、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莱珀妮”、“LAPRAIRIE”、“原美希YUNMIKI”等多个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五十余件,被申请人的上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在多个类别上囤积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正常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公共利益,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