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86324号“同润康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润康缘 48486324

阅读:121185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雍太勇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48486324号“同润康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035959号“康缘农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8026…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雍太勇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48486324号“同润康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035959号“康缘农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80264号“康缘阳光 KANION SUNSHINE PH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64746号“康缘 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06990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44369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389474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911824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为使用在“药物胶囊、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一旦投入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甚至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极大的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给申请人品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三、鉴于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在人用药、药物胶囊相关产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有所了解并进而进行合理避让。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了与申请人“康缘”商标非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商业经营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类似案件判决书、裁定书;

  二、关于申请人近年荣誉和奖项的部分报道;

  三、申请人介绍和近年的财政数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土豆片”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商标驰字【2010】361号文件中认定“康缘”商标在药物胶囊商品上于2010年10月8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土豆片;制备好的汤料;冻蔬菜;蟹肉”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豆腐”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与申请人“康缘”商标藉以知名的药物胶囊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豆腐”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豆腐”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土豆片;制备好的汤料;冻蔬菜;蟹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豆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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