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智运(福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44759512号“中智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5420号“中外运”商标、第1759117号“中外运”商标、第29705710号“中外运”商标、第34033149号“中外运”商标、第3499879号“中国外运”商标、第34043727号“中国外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中外运”商标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3、申请人“中外运”商标知名度被予以认可的证据材料;4、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0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2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拖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陪伴、管道运输、能源分配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9类给水、破冰、旅游安排、管道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9类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中外运”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