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4437546号“宇森小霸王YUSENXIAOBA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30098号“小霸王”商标、第8147498号“小霸王”商标、第14559801号“小霸王”商标、第5430097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814748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59804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14566176号“望子成龙小霸王”商标、第14566185号“小霸王其乐无穷”商标、第19153076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个“宇森小霸王YUSENXIAOBAWANG”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0余个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别及数量明显超过其经营范围。被申请人不仅抢注“小霸王”的近似商标,还抢注其他知名动画名称、汽车型号等,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申请人对“小霸王”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2、广告宣传资料;3、所获荣誉;4、外观专利设计证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授权许可书;2、所获荣誉、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经销合同、托运单及收据、广告资料、产品及包装照片;3、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动的手工具;剪刀;修枝用大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锯条(手工具部件);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雕刻工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2022年9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永康市普园工具有限公司转让至永康市逸卡工贸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熨斗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剪刀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宇森小霸王”及对应拼音“YUSENXIAOBAWANG”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包含的汉字“小霸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餐具(刀、叉和匙)、剪刀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使用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被申请人抗辩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