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72786号“太极易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太极易药 65772786

阅读:46811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72786号“太极易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9524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00396号“太极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72786号“太极易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9524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00396号“太极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08550号“太极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太极易药”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太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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