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成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661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36945号“北鱼集团NORTH FISH GROUP及图”商标、第12018009号“天竹渔村及图”商标、第47340522号“天竹渔村纸包鱼TIANZHUYUCUN PAPER WRAPPED FISH及图”商标、第121147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另外,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是并未有效地增加其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