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溢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恒建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5日对第38161555号“益恒建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溢恒”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在同行业间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溢恒”商标系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应知道申请人及在先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施工协议、门店及施工现场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一份施工协议、门店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