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100865号“诗情画意南湾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诗情画意南湾湖 33100865

阅读:156107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市建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阳市友联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33100865号“诗情画意南湾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70963号“ 南湾湖”商标(…

  申请人:珠海市建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阳市友联纯净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对第33100865号“诗情画意南湾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70963号“ 南湾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将引证商标的使用权独占许可给“河南省澳源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被许可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而进行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相关旅游项目投资协议书;3、信阳市生态环境局文件;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部分税收完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作等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存在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乐、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苏打水、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诗情画意南湾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南湾湖”,整体并未形成区别性含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可乐、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明确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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