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一木一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39084号“一木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31495号商标、第5019873号商标、第38974319号商标、第57660012号商标、第65785003号商标、第66207820号商标、第66154287号商标、第31866129号商标、第9551256号商标、第47534086号商标、第49952794号商标、第292881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引证商标九于2022年7月6日期满,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一木铺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十、十一、十二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一木一子”、“一木”、“一木糖业”、“木一”、“一木屋”、“一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十、十一、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