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李明英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4904684号“李明英窖藏原浆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年份原浆”系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79302号、第7888693号、第22867480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3060869号“古井酒 原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达到了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复制,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2、“年份原浆”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批复;3、“年份原浆”商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4、“年份原浆”品牌维权裁定;5、“年份原浆”品牌广告宣传、参加活动照片;6、广告合同、发票、包装照片及货物报关单;7、商品销售合同、发票及知名度调查报告;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白干酒(中国白酒);葡萄酒;烈酒(饮料);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烧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李明英窖藏原浆酒”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年份原浆”、引证商标四“古井酒 原浆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李明英窖藏原浆酒”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