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裕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根荣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61376740号“嘉禾煜 JIAHE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14275号“禾煜 HE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37841号“禾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77954号“禾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41075号“禾煜 HE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禾煜”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禾煜”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抢注。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禾煜”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第30类调味品、酵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已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嘉禾煜 JIAHEYU”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禾煜 HE YU”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嘉禾煜 JIAHEYU”与申请人主张的“禾煜”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