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阴玫瑰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1717001号“震前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92159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76177号“珍藏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36455号“辰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285189号“百年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548475号“第一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63572号“蜀道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50534号“华夏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等材料;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八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剑南春”系列商标在酒相关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震前剑”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剑”、“珍藏剑”、“辰剑”、“百年剑”、“第一剑”、“蜀道剑”、“华夏剑”、“剑南春”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八枚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