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泽塔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25185342号“罗兰家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21709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43365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3839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43022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39112号“罗莱家纺 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持续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产品实物照片;
2、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场景的照片;
3、相关产品在网上进行销售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8日在第20类婴儿床;室内软百叶窗帘两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第20类家具、野营睡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已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罗兰家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罗莱”、“罗莱家纺”、“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相比较,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罗兰家纺”与申请人主张的“罗莱”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床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