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智威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9379676号“爱马什 AiMaS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274806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74806A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0629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和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已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已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五曾于2011年11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爱马什”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爱马仕”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均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食品类商品,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