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瑞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对第33314364号“御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4833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20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772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20815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31422号“现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用于证明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和“支付宝”、“花呗”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2、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3、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0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已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文字“御付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支付宝”、引证商标五的“现付宝”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五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